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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高麟申请执行李玉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麟,李玉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313号申请执行人高麟,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李玉年,女,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关于高麟申请执行李玉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玉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高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6920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高麟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经查,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李玉年同意将阳光保险大理支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交付的赔偿款16847.46元中偿付给高麟6920元。申请执行人高麟已领取6920元执行款。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鉴于本案被执行人交付了执行款6920元,履行了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标的到位,申请人已领取了执行款。该执行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符合终结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执313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