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端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河南省伊川县江左乡某某村村民,住该村二组,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端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股东,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端某某及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注册成立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端某某任总经理兼股东,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7号某某国际公寓沿街公建108号。公司成立后,陈某某、端某某聘任业务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为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以月息1.1%-1.5%为诱饵,作为担保方与投资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11月21日,陈某某离开公司。经审计,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7人,非法吸收资金本金517710元,已返还9000元,尚未返还508710元。被告人端某某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2人,非法吸收资金本金646930元,已返还9790元,尚未返还63714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2、案发后已返还一部分被害人的钱款,可对被告人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注册成立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端某某任总经理兼股东,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7号某某国际公寓沿街公建108号,公司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投资及投资咨询等。公司成立后,陈某某、端某某聘任业务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为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以月息1.1%-1.5%为诱饵,作为担保方与投资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11月21日,陈某某离开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冯某某。经审计,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7人,非法吸收资金本金517710元,已返还9000元,尚未返还508710元。被告人端某某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2人,非法吸收资金本金646930元,已返还9790元,尚未返还6371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在2014年10月18日通过他的朋友沈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的,他担任经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和端某某。端某某向他介绍某某公司的业务就是为某某的山东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的,面向社会老百姓集资,再将资金交给某某达公司使用,某某达公司负责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在中间赚取息差,同时公司为客户的投资承担担保责任。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化纤长路7号某某国际公寓沿街公建108号,公司注册的时候法人代表是陈某某,后来在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冯某某。但自始至终陈某某和端某某都在公司负责,冯某某从没有到公司来过。他到公司工作的时候公司只有前台接待公某某和一个业务员孔某某,他来工作后又陆续招聘了十几个员工。公司有八个业务员,他们在丁家庄附近发放传单,招揽客户。客户到公司后,前台进行接待,然后安排业务员向客户介绍我公司的投资项目,动员客户投资。具体投资模式有三种,分别是三个月期、六个月期、一年期,月息从1.1%至1.8%不等,投资数额越多,时间越长,利息越高,1万元起存。与客户达成投资意向后,业务经理找财务王某某拿提前盖好章的空白合同,有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一式三份,合同是三方合同,分别是客户、某某达机电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签完合同后,客户要到财务交款,一般是刷卡,也有少部分现金。公司有三台P**机,商户名称分别是某某家电城(商户号z08000000322064)、济南某某某某家具经营部(商户号:83837015310229)、济南某某达机电批发部(商户号:838370150130044)。从2014年10月至12月,共吸收了14名客户,共吸收了74万元资金,其中有一个客户退回了本金9万元,现在还欠客户本金65万元。业务员每发展一名客户投资1万元,可以获得20元的提成。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某某市经济开发区A路269号,他没有去过这个公司,但是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某甲来过某某公司。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8、9月份认识了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陈某某、端某某,因为当时她的某某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有投资这一项,随后她就和陈某某商量由某某公司对她公司进行投资,接着她就和陈某某签订了委托融资协议。端某某接管某某公司后,于2014年11月26日转入她公司4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日转入她公司3万元人民币,总共是7万元人民币。她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因为从12月中旬至今,陈某某和端某某都联系不上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4年11月17日经朋友介绍到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做出纳。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原来的法人叫陈某某,后来换成冯某某,但她没见过冯某某,公司实际管理的是端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7号某某国际公寓沿街公建108号,注册资金是5000万。端某某是老板,店长于某某,她是出纳,负责公司日常开支并收取业务员吸储来的资金,还有8个业务员负责在外面吸储,1个行政人员负责招聘、方案等工作,2个接待人员负责接待来公司的客户,一共14个人。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4年11月10日左右应聘到某某公司的,总经理于某某给他面试的,月薪2400元,试用期三个月,三个月后每个月有吸收5万元投资的任务,完成任务后再吸收的投资,按照千分之二提成。公司位于济南历下区化纤厂路某某国际商业街1088号,公司的法人刚开始时是陈某某,在12月初变更为端某某了,总经理是于某某,财务是王某某,业务员有赵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还有其他人的名字他记不清楚了。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公司受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济南为该厂融资,同时对融资的资金进行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在附近发放宣传彩页,公司的大屏幕上也有广告,吸引客户到店投资。客户到公司后,前台接待,然后安排业务员给客户介绍投资项目,动员客户投资。公司有三种投资模式,分别为三个月期、六个月期和一年期的,月利息从1.1%至1.5%不等,投资数额越多,时间越长,利息越高。利息每个月20日发放。达成投资意向后,由客户经理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为三方,有客户、他公司,还有用款企业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沈某某称他有意租赁某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一套224平方的门头房,并称自己是替刘某某租赁的房屋,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半年租金15.5万元,合同自2014年9月11日至2024年9月11日,目前交了半年租金,2015年3月10日到期,柏某某听说某某公司出事后,就联系沈某某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他和他对象到化纤厂路某某国际商业街某某投资公司内,公司看起来规模很大,门楣上有LED广告字幕,写着该公司有定期理财,收益比银行高,他就进去看了看,于某某告诉他山东某某公司受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济南融资,在某某公司投资可以获得比银行存款利息高的收益。他于2014年10月28日投资100000元,用工商银行卡在公司财务的POS机上刷的卡,实际刷了98500元,1500元利息扣除,POS单上显示的商户名是济南某某达机电批发部,他在公司经理室和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到2014年12月20日,他一共得了2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其中1500元是第一次打款时扣除的。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她发现在济南历下区化纤厂路某某国际商业街上开了一家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看起来规模很大,有一层办公楼,门楣上有LED广告字幕,写着该公司有定期理财,收益比银行高。一个叫李某某的业务员接待的她,李某某跟她说,山东某某公司受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济南融资,在某某公司投资可以获得比银行存款利息高的收益。投资有三种模式,分别是三个月期、半年期、一年期,月利息从月息1.1%至1.5%不等,投资时间越长,数额越大,利息就越高。投资者与某某公司、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某某投资公司对客户的投资承担担保责任。她2014年11月1日投资了60000元,当天用她的工商银行卡在公司财务的POS机上刷卡刷了60000元人民币,当时POS单上显示商户名是“金立达机电批发部”,她在公司的一楼大厅和李某某还有一个于姓男子,他应该是公司的经理,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于经理给她开了一张盖有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借据。借据上注明月利息是1.5%,约定还款日是2015年2月1日,于经理还拿出一份投资管理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合同上的出借人是她本人,借款人是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甲,公司公章和人名章都是提前盖好的,担保人是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经理还让她签了一份承诺函、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委托书。直到2014年12月17日,总共领取了900元的利息。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他和他对象在建设银行办理业务的时候,遇到一名叫于某某的男子,当时他在马路上发传单,他们看到传单上宣传的内容,于某某就带他们到了化纤厂路某某国际商业街的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内,公司看起来规模很大,有一层办公楼,门楣上有LED广告字幕,写着该公司有定期理财,收益比银行高,于某某告诉他山东某某公司受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济南融资,在某某公司投资可以获得比银行存款利息高的收益。他于2014年10月28日投资了100000元,是用工商银行银行卡在公司财务的POS机上刷卡刷了2次,第一笔刷了50000元人民币,第二笔刷了50000元人民币。当时POS单上显示商户名是“济南某某某某家具经营部”,他在公司的经理室和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于某某给他开了一张盖有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借据。借据上注明月利息是1.5%,约定还款日是2015年1月28日,于某某还拿出一份投资管理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合同上的出借人是他本人,借款人是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甲。期限是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00元利息,同时于经理还让他签了一份承诺函、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委托书。承诺函的内容是某某投资公司对客户的投资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山东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后还不上客户的钱,某某投资公司负责还钱。直到2014年12月20日,他总共领取了3000元的利息。证人韩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投资客户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的过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方案、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借款抵押合同等材料一宗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25张证明:公司支取现金需要有陈某某或端某某的签字。票证粘贴单、借条复印件一宗证明:端某某、陈某某曾在公司借款,及公司曾支付于某某公司一万二千元。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彩页一宗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宣传高息的情况。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7人,非法吸收资金本金517710元,已返还9000元,尚未返还508710元。被告人端某某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共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2人,非法吸收资金本金646930元,已返还9790元,尚未返还63714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的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初,他和端某某经张某某认识沈某某,经过商量,他和端某某就一起出来跟着沈某某干这个投资公司。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份,注册资本5000万元,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7号,法定代表人是他,端某某是股东兼任总经理。沈某某成立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开展业务,后来沈某某把某某公司转给他和端某某,转让费280万元,但是当时没有这么多钱,端某某出了4万元,他出了5万元。2014年9月2日他们到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上是他出资3500万元,占70%的股权,端某某出资1500万元,占30%的股权,他和端某某商量好,剩下的转让费等公司收了客户的存款后再付给沈某某。公司的业务就是吸引客户到公司来存款,然后定期付给他们高于银行很多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沈某某和端某某让他签了一份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完协议之后,沈某某就给了他8万多元钱,他撤出了公司,以后就是端某某负责了。他和端某某平时在公司一起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及业务,于某某是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员业绩及培训,业务员和客户谈好投资业务后都是找于某某汇报,然后于某某再给他们汇报。公司业务是业务员发传单进行宣传公司产品的稳定性和高利息,也打电话询问客户是否有投资理财意向。转账的客户一般都把钱转入某某公司制定的POS机账户,交现金的客户就把钱交给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客户投资月利息1.1%-1.3%。投资协议一式三份,公司留存一份,给投资理财客户一份,第三方公司一份,其中包括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这几样协议里面包括了投资客户的姓名等信息。第三方公司是某某的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甲。由孙某甲提供盖好某某达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按借款数额的多少按月利息2.2%-3%支付给他们。他参与吸收了一共十多个客户,一共吸收存款57万元。18、被告人端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4年8月份到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股东。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份,注册资本5000万元,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7号,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他是股东兼任总经理。沈某某把某某公司转给他和陈某某,转让费280万元,当时他和陈卫刚没有这么多钱,陈某某出了5万元,他出了4万元。然后他们进行了工商登记。但是,因为他们一直没付清转让款,所以沈某某还经常来公司催款,到了2014年11月底、12月初,陈某某就撤出去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上的法人代表以及陈某某的股权都转给了冯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是张某某、王某某。他和陈某某平时在公司一起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及业务。于某某是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员业绩及培训,然后于某某再给他和陈某某汇报。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平时主要负责收现金、发放工资、保管给客户的一些小礼品。公司业务的具体流程是业务员外出发传单进行宣传公司产品的稳定性和高利息,打电话询问客户是否有投资理财意向。客户同意投资后,转账的客户自己去银行转账或由业务员、出纳跟着他一起去转账,资金转入某某公司的指定账户。公司总共有三个pos机账户,其中一个是某某某某达公司的pos机账户。交现金的客户一般都把钱直接交给会计张某某和王某某,签订合同是客户与业务员签订,然后由于某某统一盖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投资理财的期限一般都是三个月。投资协议一式三份,公司留存一份,给投资理财客户一份,第三方公司一份。其中包括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这几样协议里面包括了投资客户的姓名、合同的最后有投资理财人签名加盖公司的公章。第三方公司是某某的某某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甲。由孙某甲提供盖好某某达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按借款数额的多少按月利息2.2%-3%支付给他们。从2014年9月份到了公司以后,公司就用这种模式对外吸收资金。他参与吸收的一共十多个客户,一共吸收存款60多万。公司吸收的客户存款给了第三方公司某某达7万元,沈某某拿走了30多万元,陈某某撤出时拿走了8万元,被刘战伟借走了5万元,其余的作为公司日常开销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和端某某共同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陈某某所占股份较多,被告人端某某任职时间较长,故不应认定为从犯,二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二人不宜区分朱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已返还一部分被害人的钱款,可对被告人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端某某退赔各投资人损失(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侯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