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金克诚、刘佳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金克诚,刘佳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亮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克诚,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刘佳宁,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金克诚、刘佳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克诚、刘佳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二手房需要,于2010年1月1日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原告之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请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克诚、刘佳宁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因按揭购房二手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476719号,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4825.93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国家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浮幅度,在下年1月1日调准一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金克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九江市濂溪路21号4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就抵押担保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6万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本付息。从2014年8月1日,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4097.44元,利息及罚息1621.51元,共计人民币25718.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718.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金克诚母亲于2015年10月26日代为偿付本金2000元。庭审后,其母又代为偿付借款本金1万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2097.44元、利息248.77元、罚息2433.2元,共计人民币14779.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借款借据、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金克诚、刘佳宁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金克诚、刘佳宁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以被告提供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金克诚、刘佳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克诚、刘佳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借款本息14779.4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该房产坐落于九江市濂溪路21号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金克诚、刘佳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3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宋浩洁审判员 朱雪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嘉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