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6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父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六农场五队张某甲家北门口处因修建水泥马路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使用铁锹先后将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贾某、刘某、常秀兰等人的证言;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宝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