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9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齐某甲,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吕潭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齐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齐某甲对其无端猜疑并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张某某,导致二人经常分居。2015年8月份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给齐某甲一次改过的机会,其于同年9月17日撤诉。时至今日齐某甲不思悔改,二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现与齐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要求与齐某甲离婚;婚生子齐某丙由其抚养,齐某甲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齐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齐某乙、齐某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2张某某与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吕潭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齐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年××月××日生育次子齐某丙。庭前调解时齐某甲曾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做工作夫妻和好。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齐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因生活琐事有磨擦,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过程中齐某甲曾表示不同意离婚,开庭时未到庭,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张某某要求与齐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