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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告刘晶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16号原告:刘晶,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218号通钢国际大厦三楼。代表人:崔长青,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晶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晶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4月25日14时30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晶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晶负担。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