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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宁红群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红群。委托代理人:陈建升,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1-3楼。法定代表人:陈叶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宁红群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大酒店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红群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公元大厦〈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签订时,受托方即为公元大厦公司、红旗大酒店公司,红旗大酒店公司是以协议方式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对债务的数额进行了修正和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否得到追认或授权,红旗大酒店公司与宁红群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均表明应由红旗大酒店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2.以公元大厦公司、红旗大酒店公司为被告的类似一批案件,均支持了商铺购买人相应的诉请请求,本案处理明显存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公元大厦公司、红旗大酒店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从2010年7月30日宁红群与公元大厦公司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内容看,案涉商铺经营的受托方系公元大厦公司,并非红旗大酒店公司,随后仅有公元大厦公司一方依据该合同履行了支付商铺租金的义务。2013年10月23日,红旗大酒店公司虽然在《公元大厦〈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是在该补充合同抬头载明的受托方仍是公元大厦公司。且鉴于该补充合同仅对《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中商铺面积及每年回报的数额进行了补正,并未涉及权利义务的变更。因此,原审认定公元大厦公司是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相对方,宁红群仅能向公元大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宁红群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红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来益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