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何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238,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394,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传唤,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016,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传唤,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354,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传唤,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2796,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传唤,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27X,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传唤,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1056,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传唤,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高某、赵某、赖某(3人均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吴某与区某成签订合同,承包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布院村委会“平板洞”(土名)一鱼塘后,雇请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等人驾驶钩机挖掘花泥、黑泥(灰泥),以及雇请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何某乙、程某负责抽水、记录销售花泥、黑泥(灰泥)车数等工作。直至同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对上述非法采矿现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叶某、夏某甲、夏某乙、何某乙、程某,并扣押上述被告人持有的钩机3台、收据31本、笔记本2本、A4复印件10张。期间,该鱼塘共计非法开采花泥约1354吨(价值人民币29788元)和黑泥(灰泥)约4684吨(价值人民币121784元)。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检测,上述非法开采的花泥、黑泥(灰泥)基本可作为一般建筑类陶瓷用原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据31本、笔记本2本、A4复印件10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样品检测报告说明,关于检测报告中地址更改说明,测量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高要朗丰陶瓷有限公司进仓码单,高要市金成陶瓷有限公司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运输明细表,调取证据清单,地磅单清单,地磅单导单情况表,承包鱼塘合同书,高要市白诸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白诸镇布院村平板洞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梁某乙、慕某乙、邓某乙、何某丁、陈某丙、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无视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随案移送的收据31本、笔记本2本、A4复印件10张,属于被告人吴某、何某甲、夏某甲、程某、何某乙、叶某、夏某乙非法采矿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没收,存档备查;钩机3台,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的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发还给物品所有人,3台钩机暂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叶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夏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随案移送的收据31本、笔记本2本、A4复印件10张,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