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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磊与胡振全、廊坊市信立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胡振全,廊坊市信立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832号原告周磊。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全。被告廊坊市信立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9号。代表人张传一,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胡振全,该车队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代表人解延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周磊与被告胡振全、廊坊市信立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胡振全同时代理被告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4时30分,原告驾驶津D×××××号货车,与胡振全驾驶的冀R×××××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胡振全受伤,原告及其乘车人周宗文、张淑荣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9.0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222.02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振全、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振全、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振全系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司机,其所驾冀R×××××号事故车辆属该车队所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辩称:冀R×××××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医院没有出具陪护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赔偿2周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4时30分,原告驾驶津D×××××号货车,沿大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路与高王路交口处,与由北向南胡振全驾驶的冀R×××××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胡振全受伤,原告及其乘车人周宗文(原告之父)、张淑荣(原告之母)受伤,周宗文、张淑荣已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简易程序),周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振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左小腿挫伤,支出医疗费1749.05元。医嘱建休两周。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2015年发布的三期标准,其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称本人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40.73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误工费计7222.02元(240.74元/天×30天),原告为证明从业属性,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证,并于庭后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原告按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1人护理费计2784.90元(92.83元/天×30天×1人)原告另请求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胡振全为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司机,其所驾冀R×××××号事故车辆属该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诉讼中,周宗文书面声明表示,其与原告周磊系父子关系,自愿放弃起诉周磊的诉讼权利;张淑荣亦书面说明表示,其与原告周磊系母子关系,自愿放弃起诉周磊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胡振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荣、周宗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振全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胡振全为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的司机,被告胡振全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宜由被告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承担。因冀R×××××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宗文、张淑荣三人受伤,周宗文为周磊之父、张淑荣为周磊之母,周宗文与张淑荣比周磊伤势较重,二人均书面声明放弃对起诉周磊的诉讼权利,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与伤残限额以周宗文与张淑荣各受偿一半为宜。鉴于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就医记录等证据,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49.0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考虑到原告头外伤、头皮裂伤、左小腿挫伤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足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原告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240.74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2015年出台的三期标准,其误工期为3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参照医疗费机构的建休意见确认为14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370.36元(240.74元/天×14天)5、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2015年出台的三期标准,其护理期为3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住院、无医嘱或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本院视情维护2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49.05元、营养费100元,合计1849.05元,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4.53元(1849.05元×5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370.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70.36元,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85.18元(3570.36元×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2709.71元。上述应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廊坊信立化工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