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3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杰,男,系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在西藏昌都市滨江路租房暂住。被告人何某杰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西藏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月、代理检察员央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杰于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滨江路亚鑫洗浴中心门口,向吸毒人员时某姣贩卖1000元毒品2包(净重0.751克),二人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时某姣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杰租住的昌都市滨江路房间内床上的枕头下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4包,净重1.544克,在一座椅坐垫下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1包,净重0.076克。被告人何某杰贩卖毒品数量为2.371克。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由昌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上交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管理或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金色YUNOS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毒品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昌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缴获毒品处理情况说明等;指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时某姣、李某、姚某清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杰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实施贩卖的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且被告人何某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杰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杰卖给时某的0.751克毒品是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结果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金色YUNOS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阳 作 荣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泽仁曲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扎西加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