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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学斌与王天夫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斌,王天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斌,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闵星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宁、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学斌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的宁AYL0**号凯美瑞牌轿车;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共60天,产生损失2.4万元,原告主张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宁AYL×××室号凯美瑞牌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车钥匙拿走,并将该车辆开走占有至今。原告主张车辆被被告开走后,其租赁他人车辆,每日费用为400元,截止2015年9月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4万元。后因工程款争议仍未解决,被告拒绝返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宁AYL×××号凯美瑞牌轿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方面存在争议,但被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被告无权以扣留的形式占有原告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宁AYL×××号凯美瑞牌轿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主张每日400元的租车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认,但被告扣押车辆后,势必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不便,原告因此发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参照交通费的标准,酌定由被告按照每日40元赔偿原告经济2400元(40元×6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天夫宁AYL×××号凯美瑞牌轿车并赔偿原告王天夫经济损失24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王天夫承担220元,被告吴学斌承担3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及车费拒不支付,无奈才将被上诉人车辆扣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即使计算经济损失,数额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造成实际损失,并非上诉状中所述是自助行为,系无权扣押,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为自助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据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自助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为保护权利人自己的合法权益;2、必须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3、必须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措施;4、必须不得超过必要限度;5、必须事后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工资和车费发生纠纷,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车辆时并不是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事后也未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故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应当承担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吴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