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恒森与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谢如江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森,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谢如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24民初556号原告王恒森,住泽普县。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号。经营者潘春辉,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号。被告谢如江,住新疆阜康市。原告王恒森诉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谢如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公民,其注册地、住所地、营业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恒森因维修挖掘机需要,从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购买挖掘机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通过物流将配件运送到泽普县,原告王恒森收到配件后,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完成给付货款义务,由被告谢如江进行组装,组装完成投入使用后不久,挖掘机再次损坏,给原告王恒森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泽普县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服务提供地,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龙腾挖掘机配件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宣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