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根连与李邦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连,李邦明,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496号原告:张根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邦明。被告:李芳。原告张根连与被告李邦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李邦明、李芳归还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连、被告李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邦明、李芳是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12月5日,共欠本息人民币25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于2014年11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明、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根连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被告李邦明、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