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任佳与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李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佳,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李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573号原告任佳。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乔玉,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虎林。被告李振宇。原告任佳诉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李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佳的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宋乔玉,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佳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被告李振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振宇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李振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被告李振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任佳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汇入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董文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为2%。原告任佳于同日向第三人董文丽农业银行账户转帐1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李振宇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李振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振宇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李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振宇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李振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