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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项桂梅与李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桂梅,李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064号原告:项桂梅。被告:李连华。原告项桂梅与被告李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桂梅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确认了借款事实。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项桂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项桂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连华向原告项桂梅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连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项桂梅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连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连华向原告项桂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项桂梅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李连华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项桂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华尚欠原告项桂梅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连华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项桂梅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李连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欠款,其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项桂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桂梅支付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