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冯殿军、管翠红与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殿军,管翠红,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凌源市安迅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殿军,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翠红,女,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母树峰,北京母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韩文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书凌,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赵永阁,凌源市国土资源局法规宣传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凌源市安迅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单家店。法定代表人房华,经理。上诉人冯殿军、管翠红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殿军、管翠红及委托代理人母树峰,被上诉人凌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凌源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韩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尹书凌、赵永阁,原审第三人凌源市安迅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1]2187号土地批复批准,将凌源市旱地3.171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东城街道办事处高杖子村旱地3.0869公顷,单家店村旱地0.0841公顷、未利用地0.3826公顷征为国有,作为凌源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原告冯殿军、管翠红使用土地3.591亩位于该征地范围之内。征地补偿款2315173.00元于2012年1月6日拨付至东城街道办事处高杖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涉及被征地农户领取了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偿款,但原告未领取。2012年1月20日,原告收取其征地地上物补偿14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挂牌出让编号为2013-2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27314.00平方米,原告原使用的土地位于其中,第三人凌源市安迅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竞得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2013年7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对上述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的2013-29号国有土地,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并准予进行征收,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已经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亦收取其征地地上物补偿款,涉案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案被诉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行为,是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发生的行政行为,且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相关土地征收行为或补偿安置行为不合法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殿军、管翠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冯殿军、管翠红上诉称:1.一审认定“涉案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案被诉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行为,是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发生的行政行为,且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95年1月依法承包的涉案集体土地,并与村集体组织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内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1]2187号土地批复批准征为国有,但该文件第三条严格规定了征收、补偿要求及程序,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征收费用与相关税费及地上物拆迁附属物补偿等费用申报表》中却没有安置补助费,且地上物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仅为9500元,其中单家店村80000元,高杖子村1500元,平均到具体面积上,单家店村每平方米1000元,高杖子村每平方米0.55元,二者的地上物附属物补偿标准相关近2000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在的高杖子村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标准,也没有对上诉人地上物附属物进行评估,同时,被上诉人既没有足额支付补偿费用,也没有落实安置措施,其提交的各户领取安置补偿费明细表中上诉人栏的记载是“款未领已存银行”,更充分证实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没有落实,故该宗地征地审批后实施程序还没结束,上诉人承包土地还没有被征为国有。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并与第三人签订被诉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土地承包权及相关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本案符合中止审理情形,凌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凌政字〔2013〕59号《关于同意高连线净水厂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是被告作出被诉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前提条件和前置程序,上诉人已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一审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中止申请进行审查,程序违法;3.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凌源市国土局答辩称:1.上诉人就涉案土地共提起了6个行政诉讼,已经起诉市政府供地批复一案的情况下,再就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及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起诉我局,属重复起诉;2.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是一种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与征地补偿争议没有关系,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3.上诉人对补偿标准、征地行为和补偿数额有异议,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诉权,与本案无关,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安迅公司陈述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卷宗一册(计50页),以证明原告不具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耕地承包合同书;2.凌国土告字[2013]04号公告;3.挂牌交易竞买申请书;4.报价承诺书;5.费用申报表;6.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7.收据;8.照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土地承包权,地上物果树补偿不符合实际,被告收到第三人竞买申请书超出公告期限,被告未依法审查,属于违法。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1]2187号土地批复批准,由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则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而终止,其已不具备利害关系人资格就土地挂牌出让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上诉人产生利害关系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方面,上诉人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但该“两补”资金已经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其分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如不服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应依法行使权利,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行为,该行为是一种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金辉审判员王敏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