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自贡市沿滩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自贡市自流井区自宜路由仲权镇往舒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自宜路5KM处(舒坪粮站门口)时,与相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川CRB7**号小型轿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4.1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人张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