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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因琐事纠纷,被告人刘某伙同邓某、吉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乙带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采用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其索要钱财,因张某乙没钱,后被告人刘某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筹钱。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再次纠集吉伟、邓某等人找被害人张某乙要钱未果,吉伟便要求被害人张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为其购买手机。手机标价为人民币4688元,由吉伟本人支付首付款1200元,余款分15期支付,每期356.8元共计人民币5352元由被害人张某乙支付。现邓某及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