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民初71号原告黄某,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昌金宝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倩,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宜昌市宏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原告黄某诉被告赵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倩,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为要求孩子抚养权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告考虑到自己当时经济不稳定遂放弃了孩子抚养权,并放弃了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中对原告的探望权进行了约定。双方离婚后的初期,被告本人长期在外地,孩子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但被告父母经常在原告探望孩子时紧闭房门,不让孩子与原告接触,探望权完全无法行使。随着孩子长大,被告长期在外地且自身生活混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父母才允许原告与孩子接触并辅导孩子功课。从孩子上小学开始,原告每天晚上到被告父母家辅导孩子的学习,辅导完后再回到自己的家中,原告给孩子每日作业签字,参加家长会,参与老师建立的QQ群。现因被告长期不在家,疏于对孩子的关注,而被告的父母对孩子又过于溺爱,导致孩子在成长过程中思想和行为习惯已偏离了良性发展的轨道,且被告的父亲已在2014年过世,被告的母亲也年事已高并身患××,照顾孩子已力不从心,被告虽拥有孩子的抚养权,但对孩子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再适合让孩子随其生活。原告现已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能够给予孩子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能够更好的在生活和学习上帮助和照顾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1辩称,2009年,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后,被告极力配合原告行使孩子的探望权,即便原告超出协议约定的探望次数,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行使探望权设置障碍。被告为了不让孩子和原告疏远,让原告来辅导孩子学习,但原告在辅导孩子学习过程中,有打骂孩子和撕课本的行为,加之原告的个性强势、偏激,对孩子造成了心理负担,致使孩子不愿意见原告。被告大部分的时间在宜昌工作,只是偶尔出差。为了孩子的学习,被告也给孩子报了辅导班,不存在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现在是租房居住,虽有工作,但收入不高,这样的条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由被告抚养孩子,也没有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现被告为了让孩子上中学另购买一套学区房,因此,被告认为孩子的抚养权应维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中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2(××××年××月××日出生)跟随被告生活至18周岁止,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对婚生子赵某2的抚养费。赵某2即跟随被告生活至今。自2012年以来,原告为辅导赵某2的学习,常到被告住处对赵某2进行辅导,并与赵某2的老师经常交流其学习情况。同时查明,赵某2现为葛洲坝实验小学四年级学生。经征求赵某2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未再婚。原告现为宜昌金宝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900元,现租房居住。被告名下已有位于宜昌市夜明珠路5-19-214号住房,另购买位于宜昌市东山四路拉菲小镇8号楼603号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2009)宜中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QQ记录、录音光盘、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赵某2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赵某2即根据协议约定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赵某2跟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对赵某2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原告现已有稳定的收入,但仍租房居住,而被告有固定的住房,赵某2也跟随被告生活7年之久,期间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赵某2已适应与被告的生活环境,且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若现变更赵某2由原告抚养,会对赵某2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产生影响,不利于赵某2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赵某2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望今后生活中,在原告探望赵某2时,被告尽力协助,共同为赵某2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傲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