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程刚与陈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陈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138号原告程刚,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韩仁品,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陈开春,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程刚诉被告陈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被告陈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诉称,被告陈开春系从事建筑承揽施工的技术人员,2010年,因被告在四川省绵阳市承建工程,需预交履约保证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并分两次出具了借条。2011年6月16日,原告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预交的保证金未退还,无法偿还借款,并将两次书写的借条收回后合并书写为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总金额为300000元,于2011年7月16日前偿还,若未偿还,则每月按总金额300000元10%计算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承担计算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开春辩称,我和原告程刚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且本案案件事实已经资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程刚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经过为,2010年6月,XX强介绍我承建四川绵阳石塘社区灾后重建工程,因工程量较大,我表弟黎德强便打电话给原告程刚,让程刚出资,程刚去绵阳考察了几次后,与张世全、杨启勋、黎德强、程刚、我共五人一同前往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我和张世全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我们五人共同协商,合同保证金2400000元,由我、程刚、黎德强三人承担700000元,共同持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其余的保证金及材料款由杨启勋、张世全负责。程刚口头承诺出资400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转款300000元。因程刚不在施工现场,而我是工地负责人,程刚在转款后便要求我向其出具借条。为共同利益考虑,我向程刚出具了借条。后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我们的项目退回,并将保证金600000元退还给张世全,但张世全未将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程刚。我电话通知程刚一同去绵阳与张世全协商处理此事,张世全向我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给我,违约则按总金额300000元的10%计算违约金,并由张世全支付48000元现金给程刚,程刚书写收条协议一份。后因张世全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欠款,我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后的所有款项可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程刚。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世全承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需缴纳保证金600000元,被告陈开春与张世全口头协议该工程合伙,双方各承担保证金300000元。因被告陈开春缺乏资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程刚于2010年9月27日以其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并由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陈开春出具收据一份,表明其公司已收到陈开春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程刚又以其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后因该工程停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600000元退还至张世全的个人账户,但张世全未将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陈开春。经陈开春催收后,张世全于2011年6月16日向陈开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前偿还陈开春借款300000元,逾期偿还按月息10%计算违约金。张世全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陈开春于2013年1月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资中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世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陈开春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张世全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开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350000元,该院执行局于2015年9月2日向其院财务室发函,要求将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来标的款350000元划给陈开春。2011年6月16日,被告陈开春向原告程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若到期未还,每月则按总金额300000元的10%计算违约金,陈开春向程刚出具的2010年9月28日200000元及2010年10月18日100000元借款的两份借条作废。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开春在该借条上备注:“以上借条长期有效”字样。现原告程刚认为,其向被告指定的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陈开春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开春向本院提交原告程刚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2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两份,内容为程刚收到陈开春还款8000元、15000元,证明其已偿还原告程刚借款2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23000元系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陈开春向本院提交“收条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程刚收到张世全现金48000元,经陈开春与张世全协商,此现金作为张世全写给陈开春借条300000元归还的一部分,如张世全到期未归还全部款给陈开春,此48000元作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陈开春从程刚那里所借上述叁拾万的利息和期间所有开销支付给程刚。付款人陈开春,收款人程刚。原告程刚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48000元已退还给被告陈开春。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刚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客户存款回单一份,被告陈开春提交的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2014)资中执字第290号执行裁定书和转款通知、领条各一份、收条两份、收条协议一份、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并由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开春出具收据,被告陈开春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程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持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的“收条协议”明确载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陈开春从程刚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原告程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向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认可在借款后收到被告支付23000元的事实,称该款系300000元借款利息,但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明确载明程刚收到陈开春的23000元系“还款”,即可认定为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被告陈开春还应偿还原告程刚借款277000元(300000元-23000元)。故原告程刚要求被告陈开春返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77000元。关于原告程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承担计算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按时还给程刚,按总金额叁拾万元的10%月息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经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该约定是对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故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逾期利息应计算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43月,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为64500元(300000元×6%÷12月×43月);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12月,借款本金292000元,利息为17520元(292000元×6%),上述利息合计82020元(64500元+17520元)。2016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本金277000元、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程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承担计算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开春支付原告程刚借款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2020元,2016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77000元、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陈开春所持张世全向原告程刚支付的48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因原告程刚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收条协议”明确载明,张世全到期未归还全部款给陈开春,该48000元作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陈开春从程刚那里所借上述300000元的利息和期间所有开销支付给程刚,故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开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借款277000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给原告程刚。二、限被告陈开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借款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2020元给原告程刚。三、驳回原告程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开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