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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谦凤与张富华、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谦凤,张富华,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928号原告:陈谦凤,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精河县。委托代理人:邰英,系新疆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富华,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和平路367号。法定代表人:杨利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新伟,系该公司技术员(特别授权)。原告陈谦凤与被告张富华、被告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英、被告张富华、被告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谦凤诉称,2012年6月,被告张富华承建伊宁县喀什乡其巴尔吐别克村抗震富民安居房工程,该工程由伊宁县华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华强公司转包给张富华。2012年6月,被告张富华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中旬,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经被告华强公司的负责人和建设局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富华结算签字认可,原告所具体施工工程款为1483550元,扣除原材料和回访保修金1368754元(其中保修金222532元)下欠原告承揽费114796元,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支付了44000元(2014年顶账了14000元),下欠承揽费70796元,维修金222532元拒绝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承揽费70796元;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方回访费222532元;三、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93328元6.5%2年=38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三项费用由张富华给付,由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谦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喀什乡其巴尔吐别克村张富华项目部资金核算表一张及2014年元月22日张富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富华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483550元,扣除材料费及回访费共计1368754元,下剩114796元未支付。被告张富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结算中包含有回访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被告张富华承包了喀什乡其巴尔吐别克村灾后重建工程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与张富华结算的事实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富华辩称,伊宁县喀什乡其巴尔吐别克村抗震富民���居房工程是自己于2012年7、8月承包的,对于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自己2014年元月22日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称的1483550元的15%即222532元系回访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费用是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劳保统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自己是在结算时代扣了。另外,原告诉求第一项70796元,当时算帐时因为有一笔原告的收到工程款60000元的收条未进行结算,应予扣减。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富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原告签字的6份收条,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人工资176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人工工资16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60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人工资1038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卖牛款116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6日收到的60000元未扣减。原告陈谦凤质证认为,对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60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其余5张收条均认可。被告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收条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华强公司不知情,故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8月13日,伊宁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伊宁县喀什乡其巴尔吐别克村、萨木于孜乡布拉克村灾后重建富民安居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5584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格的5%。2012年9月5日我公司将工程中的29户承包给了张富华,本案系原告与张富华之间的纠纷,如果张富华尚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愿意从张富华处代扣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3日,伊宁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伊宁县华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伊宁县喀什乡其巴尔吐别克村、萨木于孜乡布拉克村灾后重建富民安居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2、公司与张富华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张富华。3、2015年工程造价结算定案通知书(复印件)、张富华项目工程的汇总表(复印件),证明了张富华所承包的伊宁县喀什乡其巴尔吐别克村灾后重建富民安居工程中,平房造价合计面积为1919.78平方米,工程户数29户。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工程项目社会保险费按合同总价的2.86%计算。是公司代扣代缴的。5、2013年1月7日发票一份,收款方为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为伊宁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中心。其中税率是4.33%,2013年税务局提高了2个百分点的税款;2013年11月14日发票一张,其中付款方为伊宁��教育局,收款方为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率为6.33%,证明工程所需缴纳税率。6、伊宁县华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伊宁县保障性住房办2016年1月28日的拨付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甲方付给我方工程总价的65%,还有35%未付,今年国家要调整增值税,后续缴纳利率按调整后的标准为准。7、喀什乡其巴尔吐别克村灾后富民安居二标段的招标代理费122500元、资料费用15000元、工程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3064元,保险费按工程面积1元/㎡。证明每个工程都要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的情况。原告陈谦凤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认可,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原告无关。被告张富华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伊宁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伊宁县华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伊宁县喀什乡其巴尔吐别克村、萨木于孜乡布拉克村灾后重建富民安居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5584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格的5%。2012年9月5日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29户分包给了张富华,被告张富华又将14户转包给了原告陈谦凤,2014年元月22日经原告陈谦凤与被告张富华结算,扣除税金、劳保统筹、保险费等代扣代缴费用后,被告张富华尚欠原告陈谦凤工程款114796元。后经原告陈谦凤多次讨要,被告张富华支付原告陈谦凤工程款44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富华支付原告陈谦凤工程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富华理应向原告陈谦凤支付剩余工程款70796元,但被告张富华与原告陈谦凤漏算的工程款600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张富华还应支付原告陈谦凤10796元。原告陈谦凤认为该60000元工程款属重复计算,被告张富华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承担施工工程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伊宁县华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张富华,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张富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伊宁县华强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访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谦凤工程款10796元;二、被告伊宁县华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6元,由原告陈谦凤负担3033元,由被告张富华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