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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以汉、冯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以汉,冯伟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67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莫建军,该单位职工。被告苏以汉。被告冯伟燕。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以汉、冯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彬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莫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以汉、冯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苏以汉以购勾机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英桥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冯伟燕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借款人苏以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英桥信用社与被告苏以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英桥信用社发放贷款500000元给被告苏以汉,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月结息;不按期交清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时,英桥信用社与被告苏以汉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以汉用所有权属于其的座落于博白县英桥镇桥西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国用(2010)第220349号]为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书(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211**号)。2012年12月30日,英桥信用社向被告苏以汉发放了贷款4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以汉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苏以汉、冯伟燕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38883.6元,本息合计4988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原告对被告苏以汉用作借款作抵押的座落于博白县英桥镇桥西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国用(2010)第220349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以汉在原告下属机构英桥信用社借款460000元的事实;3、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冯伟燕为苏以汉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苏以汉提供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苏以汉、冯伟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6、苏以汉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苏以汉结欠款明细状况;7、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苏以汉归还利息情况。被告苏以汉、冯伟燕不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以汉、冯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苏以汉以购勾机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英桥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冯伟燕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借款人苏以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英桥信用社与被告苏以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英桥信用社发放贷款500000元给被告苏以汉,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月结息;不按期交清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时,英桥信用社与被告苏以汉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以汉用所有权属于其的座落于博白县英桥镇桥西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国用(2010)第220349号]为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书(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211**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30日,英桥信用社向被告苏以汉发放了贷款460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苏以汉支付利息合计86676.45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冯伟燕是被告苏以汉的妻子,该债务是被告苏以汉与被告冯伟燕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是具有法人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英桥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英桥信用社与被告苏以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以汉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以汉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以汉为借款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就处置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燕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债务为被告苏以汉与被告冯伟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以汉、冯伟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以汉、冯伟燕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苏以汉、冯伟燕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已支付的利息86676.45元应从中扣减;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苏以汉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21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所登记的房地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以汉、冯伟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83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审判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紫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