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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宽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宽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5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宽省(自报),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宽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宽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薛某在公安机关监控下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宽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1200元的价格交易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黄宽省依约驾驶粤B×××××号本田牌小汽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停车场内,准备向薛某贩卖毒品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宽省驾驶的小汽车内缴获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分别重4.38克、9.96克、31.32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黄宽省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送清单、通话清单、短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薛某、葛某、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宽省的供述与辩解;5.深圳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宽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宽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宽省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从毒品数量来看,明显量刑过重;本案属于典型的钓鱼执法。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宽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黄宽省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举报人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方式抓获上诉人的案件,举报人员的介入仅是为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上诉人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黄宽省提出属于典型的钓鱼执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宽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宽省犯罪的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黄宽省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文 芳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旻(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