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倪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源、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号的茶铺内,设置5台捕鱼机共10人座、3台转转机并对外经营。2016年1月13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本区大同镇大同路巡逻时,发现茶铺内摆有捕鱼机和翻牌机,民警立即对该茶铺作进一步检查,并在现场挡获参与赌博的5名人员和该茶铺老板倪某某,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