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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秀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菊英、王新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菊英,王新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515号原告唐秀琴,女,生于1945年9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群,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负责人赵益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青江,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菊英,女,生于1960年5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王新社,男,生于1968年4月23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秀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王菊英、王新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李超群、被告王菊英、王新社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敏、杨婉莉、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青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秀琴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菊英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通商厦后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唐秀琴碰撞,致原告唐秀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骶尾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Ⅰ级中危组。原告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该院住院12天后出院。2015年8月28日,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菊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秀琴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王新社系陕C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88.28元(其中:医疗费7520.08元、护理费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203元、拐杖185元、矫形器120元、鞋535.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王菊英、王新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菊英、王新社提出陕C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且被告王菊英事发后垫付了4291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王菊英、王新社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菊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秀琴本起事故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菊英驾驶的陕Cxxx**号车系从被告王新社处借用的,被告王新社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且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菊英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7459.08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张宝鸡市人民医院一卡通预缴款收据和三张检查治疗项目计费清单,被告王菊英认可其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有300元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宝鸡市人民医院一卡通预缴款收据与被告王菊英的说法一致,故对该一卡通预缴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张检查治疗项目计费清单,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有留陪人的医嘱,且护理费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有护理人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95元,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5年11月26日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60元,本院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院治疗,产生203元的交通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六、拐杖、矫形器、鞋:对原告主张的拐杖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鞋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矫形器的损失120元,有2015年10月27日有宝鸡市人民医院的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997.08元(其中被告王菊英垫付医疗费429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79.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71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秀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等经济损失共计16997.08元(因被告王菊英垫付429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时,将4291元支付给被告王菊英,将12706.08元支付给原告唐秀琴)。二、驳回原告唐秀琴对被告王菊英、王新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王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