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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xxxx年xx月xx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对我不信任,为此我们经常吵闹。xxxx年xx月被告又无端诽谤我,导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让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于2015年6月23日在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自2015年7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有个人财产(嫁妆)一部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购物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因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未直面矛盾,不积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与不足、滞于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积极追求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视为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审理中原告称其存放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嫁妆)留予被告,另给付被告离婚款5000元的主张,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准许。被告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二、原告宋某甲存放在被告宋某乙处的个人财产(嫁妆)一部留予被告宋某乙,原告宋某甲另给付被告宋某乙离婚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旭审判员 蒋大寒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