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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兴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世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世仁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民初6号原告刘兴,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硕县曲目木恩呼都格镇。法定代表人李建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世仁,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刘兴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祥棉业公司)、杨世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胜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习梅、审判员程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玖祥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章,被告杨世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玖祥棉业公司雇佣原告刘兴为其厂内修建地坪拉运砂石料,共欠原告运费78100元,拉运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两被告结算未果。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索要运费,被告杨世仁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两被告未支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7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情的发生经过不知,欠条系杨世仁个人所出具的,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世仁辩称,原告所拉运的砂石料用于公司厂区地坪是事实。但公司将厂区地坪承包给他人,原告是给该包工头拉运的砂石料,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且地坪款是支付给包工头。原告等人来厂索款闹事,无奈被告杨世仁才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由于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款未全额支付,原告的运费应由包工头支付,被告杨世仁不欠原告的运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欲在厂区院内筑建水泥地坪,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毛润录、李栋超二人。毛润录、李栋超二人又因工程所需便雇佣原告刘兴等人拉运砂石料。拉运结束后,原告刘兴要求毛润录、李栋超二人支付运费。毛润录、李栋超以公司未结清地坪款为由,要求原告去公司索要。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刘兴与毛润录、李栋超等人一同来到被告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找到被告杨世仁要求结算运费,毛润录、李栋超将原告拉运的砂石料票单及所出具的运费欠条给被告杨世仁确认后撕毁,有被告杨世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兴人民币78100元(柒万捌仟壹佰元正),欠款单位: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杨世仁。付款时间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备注此款付为毛润录、李栋超运费。期满后,原告索要运费无果,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玖祥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杨世仁,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李建章。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欠条一份。3、公司营业执照。4、公司法人变更情况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毛润录、李栋超工程款,毛润录、李栋超又拖欠原告刘兴运费,经三方协商,债务人毛润录、李栋超拖欠原告刘兴全部运费款转移给第三人被告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征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合同有效。虽然被告杨世仁于2015年10月16日所出具的欠条时不再是该公司法人,但原告刘兴并不知道该公司法人变更,且该运费发生在杨世仁系公司法人期间,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世仁所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公司行为,故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给付原告运费款应由被告玖祥棉业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公司名称并未变更,仅系法人发生变更,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公司的前期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玖祥棉业公司支付运费78100元,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世仁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玖祥棉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兴运费78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对被告杨世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胜昌审判员  习 梅审判员  程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