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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建波与郭栋、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波,郭栋,徐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杨建波。被告郭栋。被告徐鹏。原告杨建波与被告郭栋、被告徐鹏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鹏的起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波诉称,2015年8月、9月,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兽药等。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2326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并承担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6712元。被告郭栋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赊销方式供给被告鸭苗8550只,每只价格为4元,原告以赊销方式供给被告饲料,产地检疫费由被告负担等。2015年8月17日,被告购“548”饲料30袋,计款39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购兽药合计24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购“548”饲料60袋,计款78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购“巧妙酸”,计款18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购“548”饲料,计款52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购兽药,计款149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退回“肠箭”,计款720元,同日,购“548”饲料45袋,计款5850元,购“549”饲料120袋,计款1536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退回兽药,合计872元,2015年9月4日,被告购“549”饲料100袋,计款128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购“549”饲料100袋,计款128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购“549”饲料190袋,计款2432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购“549”饲料90袋,计款1152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购“549”饲料120袋,计款15360元,购兽药计款6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购“549”饲料60袋,计款768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购“549”饲料150袋,计款19200元。另外,原告需扣被告其他款83元,上述共计178071元。被告养殖的成鸭共卖款154610元,加上补给被告的路费200元,共计15481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261元。另查明,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赊销方式供给被告鸭苗9000只,每只价格为4元,原告以赊销方式供给被告饲料,1号料130元/袋,2号料128元/袋,产地检疫费由被告负担等。2015年9月5日,被告购兽药共计756元,同日购“8418”饲料100袋,计款13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购“548”饲料60袋,计款78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购兽药计款54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购“549”饲料15袋,计款192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购“548”饲料60袋,计款7800元,购“549”饲料120袋,计款1536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购“549”饲料22袋,计款2816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购“8428”饲料150袋,计款192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购“8428”饲料120袋,计款15360元。另外,原告需扣被告其他款121元,扣检疫费250元,上述共计120923元。被告养殖的成鸭共卖款107272元,加上补给被告的路费200元,共计10747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34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合同、明细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合同为证,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提交欠款单为证,结合2015年8月18日合同约定,被告共计欠款178071元,扣除被告的成鸭卖款及其他补贴,被告尚欠款23261元,结合2015年9月5日合同,被告共计欠款120923元,扣除被告的成鸭卖款及其他补贴,被告尚欠款13451元,共计欠款36712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367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9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鹏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郭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栋偿付原告杨建波欠款3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78元,由被告郭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人民陪审员  张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