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281号原告:廖某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甲,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1999年原、被告在东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原、被告在井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0年1月1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有长期吸毒和赌博的恶习,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井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廖某某和被告罗某甲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来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井研县东林镇打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多年未联系;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井研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2月份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证据四,廖某某2016年3月30日的报警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联系。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井研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1999年原、被告在东林镇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原、被告在井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月1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廖某某和被告罗某甲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为搞好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主要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尚欠张敏9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独自偿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90000.00元,由原告廖某某个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