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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712号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雷霆,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杨红艳。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杨红艳。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社)与被告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鹰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四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贾道强、朱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鹰公司、四通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华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华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9.72‰。被告华鹰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四通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在履约过程中违约,自2014年11月21日起,连续15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华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资金利息;2、原告对华鹰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鹰公司、四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华鹰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借款的担保、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抵押财产、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登记、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条款约定:“……出现包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次日,双方在相关部门,对华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月24日、25日,原告分别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华鹰公司,借款用途购原材料,执行月利率9.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借款金额共计贰仟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1日。华鹰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杨红艳在借据上盖章、签字后,信用社分两笔向其发放该贷款2000万元(24日发放1200万元、25日发放800万元)。另,被告四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是华鹰公司的股东,我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你部申请抵押担保流动资金贷款贰仟万元整,期限贰年,用于本公司购买原材料,我公司郑重承诺,是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条件下,以法人的身份,为该笔贷款承担终身连带偿还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书上盖了四通公司和杨红艳的印章,杨红艳签名并捺印。被告借款后,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1日。2016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华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此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的资金利息;2、原告对华鹰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财产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登记证》、“承诺书”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华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四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其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华鹰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其2014年11月21日后便停止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约定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7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鹰公司在向原告贷款时,提供了财产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四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华鹰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此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的利息;二、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负担,由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永刚审 判 员  许亚州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