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晓晖与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刘伯英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晖,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伯英,李学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杨晓晖。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伯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逗建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伯英。被执行人李学银。杨晓晖依据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刘伯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刘伯英的财产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接受委托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刘伯英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晓晖借款470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536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已向银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且被法院查封、冻结,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缓期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智新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