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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初158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军民,男,1967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严某甲,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洪月,男,1663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农历2月30日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非常鲁莽,不关心原告,比如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骑摩托车猛踩刹车将原告甩下,被告连拉也没有拉原告,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时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不忠诚,经常欺骗原告。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严某乙的抚养权判给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实际上二人关系和睦,感情良好,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嫌贫爱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阴历2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女儿严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