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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姜玉礼与姜夕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玉礼,姜夕辉,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夼子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礼。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夕辉。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夼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宝泉,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姜玉礼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夼子河村原有承包地2.09亩,土地坐落于牛场南。l996年前后,因牛场承包人占用牛场周围土地,原告与第三人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夼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夼子河村委)协商承包地减少为1.2亩,双方于1999年11月l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牛场前土地1.2亩、北河土地2.55亩,承包期自1999年1月至2029年9月止。2001年7月7日,夼子河村委会与案外人王奎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夼子河村委会将本村北乱子岗8间房(即牛场)租给王奎养殖奶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8年(应为10年),自2001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王奎在经营中自建的固定工程(如房屋、院墙),合同期满后,不得拆除或损坏。王奎于承包期内牛场南侧建设三间简易房屋。王奎在租赁期间还租用原告位于牛场南及牛场西(原告自行开垦的荒地)土地。王奎合同到期后,租赁的房屋及土地由夼子河村委会收回,并于2010年1月1日另行出租给被告姜夕辉,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的四至为西、西南(大房前)至姜玉礼地,东至东沟边,东房至水库边。2013年4月,被告姜夕辉征得夼子河村委会同意后,将原王奎建设的三间简易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该房屋建设于其承包土地之内,王奎租赁期满后,已经返还其本人,被告私自拆除应当赔偿其损失。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原审中,原审法院以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夼子河村村民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依法追加该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王奎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证实,其租用原告的地位于八间房的正南和正西位置,但并不清楚租地的面积,其在租用原告土地上建有鸡棚和简易小房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都交给了原告,原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为王奎租赁期间建设,租赁期满后王奎建设的房屋应当归出租人所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位于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承包土地的界限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登记薄的记录,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王奎虽然陈述租期届满后,将诉争房屋及租赁土地上其他附属物交付原告,但王奎在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界限不清的前提下交付地上附属物的行为不能产生确认房屋归属的法律结果。况且该房屋未经批准建设于耕地之上,显属违章建筑,王奎及原土地出租人对此均无合法物权。综上,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属于其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其对涉案房屋亦不具有合法的物权请求权。原告之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玉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姜玉礼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玉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在诉争地段约定的面积为1.2亩,但上诉人始终经营管理着2.35亩的土地,原审第三人一直首肯和默认上诉人对承包合同约定外的1.15亩土地进行承包经营。诉争房屋位于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内,即使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该房屋及室内财产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的财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夕辉答辩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诉争房屋位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上,拆除房屋经该第三人同意,且在拆除房屋时也告知王奎,但王奎没有理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夼子河村委述称,上诉人在诉争地段最初分的是2.09亩的家庭承包地,后因其他原因置换部分土地后,上诉人在该地段剩余1.2亩承包地,后又开垦了部分荒地,一起租给了王奎,但未经村委会同意。当时王奎分别从上诉人处和该第三人处都租用了一部分土地,王奎和村委会的合同到期后,通知王奎过来收拾但没有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争地段享有1.2亩的家庭承包地,另外自行开垦平整了部分荒地。因双方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界限陈述不一致,且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登记薄的记录亦无法确定上诉人享有的家庭承包地的四至范围,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诉争房屋系占用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还系开垦的荒地建设,而该荒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原审第三人享有。且上诉人将上述土地出租给王奎用来养鸡并建设简易房屋的行为系改变土地利用性质的行为,并未经原审第三人同意,亦未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认定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王奎虽认可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利益。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经该第三人同意,将诉争房屋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姜玉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