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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金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金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75号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莉,职务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朱丽玲,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玲及被告刘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入职其公司,担任物流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转正工资为人民币28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2月27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承诺留下继续工作的人员满半年补发一个月的工资,工作一个月以上未满半年者按在职时间比例补发工资,2015年开始实行13薪,对表现特别优秀的员工还有嘉奖。2015年6月26日,被告自行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原告认为,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未考虑其公司经营极其困难的情况,而是要求原告仍需按照经营状况良好时的标准支付除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外的岗位津贴,该裁决明显存在错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为10612.87元;2、原告仅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82.1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十三薪折算工资;4、原告应扣除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的所得税2760元。被告王金龙辩称,系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义务,未按时支付工资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系于2014年1月24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资组成;2、2015年2月27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实行十三薪,十三薪属于年终奖性质,不能折算;3、原告整理的工资表格,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为6654.7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考勤表上加盖的系原告公司的物流专用章,该专用章一直系原告所管理使用。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物流经理,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月工资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815元、岗位津贴4185元、绩效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按月发放。2015年,原告经营出现困难。同年2月27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对新一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进行了安排,并且在会上表示“1、现在提出离职的人员工作满半年者补发半个月的工资,工作一个月以上未满半年者按在职时间比例发放(工资/2/12*在职月数),请假累计达五天以上者,补发数额另行折扣;2、留下来的人员工作满半年者补发一个月工资,工作一个月以上未满半年者按在职时间比例发放(工资/12*在职月数),请假累计达五天以上者,补发数额另行折扣;3、2015年开始实行13薪制,表现特别优秀的员工年终奖根据表现另外再嘉奖……”。但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2015年十三薪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同年7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70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32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十三薪工资415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3-4月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其中所载其拖欠被告2015年3月工资8300元、2015年4月工资8300元,欠薪合计166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而原告却仅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28日,故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应当予以给付,其虽提供了考勤表加以证明,但因上述考勤表加盖的只是原告公司的物流专用章,而非公章,且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物流部经理期间,该物流专用章均系由被告所保管,故现被告仅以该份加盖了物流专用章的考勤表证明其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仲裁提出申诉,并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5日,次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至于具体的工资金额,根据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3-4月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所载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分析,其均表示自2015年3月起被告每月工资已增加至8300元,故原告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2068.18元。对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由于其单位经营发生困难,故被告的工资仅需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即可,无需再支付被告相应的岗位津贴等工资组成,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其次,根据原、被告庭审表述,其亦均确认被告系因原告拖欠工资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其中关于工作年限,被告称原告公司虽系于2014年1月24日方才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其在公司筹备阶段就已开始向原告提供劳动,并且在原告自行出具的工资整理表上也记载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故本院采纳被告所述,确认其实际自2013年10月21日起就已为原告公司的筹备开业提供劳动。因此,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并无不妥,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十三薪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2015年2月27日全体员工会议纪要记载,已明确原告公司自2015年起开始实行十三薪制度。现,被告虽于2015年6月就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据本院上述所作认定,被告的该解除行为系因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引起,即原告过错造成,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被告2015年度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支付被告第十三薪工资。具体金额,仲裁裁决为415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应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所得税2760元,因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龙201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2068.18元;二、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00元;三、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龙2015年十三薪折算工资人民币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食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