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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丁铁辉、严金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丁铁辉,严金刚,谭运泉,陈军发,彭耀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建平,系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慧。系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丁铁辉。被告严金刚。被告谭运泉,系被告严金刚的妻子。被告陈军发,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被告彭耀其,系被告陈军发的妻子。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集团”)诉被告丁铁辉、严金刚、谭运泉、陈军发、彭耀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凯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玲、徐瑞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代建平与被告丁铁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严金刚、谭运泉、陈军发、彭耀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建集团诉称:2004年,望城集团星新公司(以下简称“星新公司”)承包了阳光丽景1号栋,并内部承包给了被告严金刚。严金刚邀请被告陈军发、丁铁辉合伙承包该项目,并组建了阳光丽景1号栋项目部。2004年3月1日,项目部与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后因项目部未按约定付款,惠泽公司将被告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以及原告起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惠泽公司与星新公司、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买卖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06)雨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及星新公司股东望建集团偿还惠泽公司货款355598元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4164元。2006年4月17日,惠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雨花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星新公司尚欠款24159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未履行,后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1月12日,惠泽公司向雨花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星新公司的股东,即原告望建集团和被告王孟林为被执行人。2012年4月27日,雨花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银行存款473824元。2012年11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2006)雨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补正,裁定判决书上判定的望建集团应担债务改为星新公司承担。原告认为,经(2006)雨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2012)雨执字第551-1号制定裁定书认定,该案所判定的债务应由星新公司、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严金刚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惠泽公司的债权应由被告严金刚承担。被告陈军发以及丁铁辉作为合伙人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由星新公司承担,更不能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代星新公司履行了其判决义务,依法享有星新公司所应享有的追偿权,即有权代位星新公司向被告严金刚、陈军发以及丁铁辉追偿,并支付在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011年9月28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望建集团。另被告谭运泉与被告严金刚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运泉对被告严金刚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之相关规定,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彭耀其与被告陈军发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耀其对被告陈军发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之相关规定,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上述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241650.24元。2、上述五被告自2012年4月27日起,以241650.24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上述五被告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铁辉辩称:这个事情与丁铁辉无关,事情的真实情况是望建集团起诉严金刚、陈军发和丁铁辉,说丁铁辉、陈军发是合伙人,其实丁铁辉、陈军发不是合伙人,丁铁辉、陈军发只是受严金刚邀请分管一项工作,陈军发负责采购,丁铁辉负责现场,如果原告说丁铁辉、陈军发是合伙人,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果是合伙人应该会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委任严金刚为项目经理,并没有委任,原告的委任状上面连严金刚等人都没有标明,严金刚在搞工程的时候,曾经说过要丁铁辉和陈军发做他的合伙人,但实际上是想骗丁铁辉、陈军发的钱,如果是合伙人,丁铁辉会要求严金刚签合伙协议,把合伙协议押给建设方,但是严金刚一直不肯签合伙协议,严金刚是打白条拿钱;雨花区法院就惠泽公司告丁铁辉、陈军发是合伙人,当时说了丁铁辉、陈军发是不用负责的,判决书上也没有写丁铁辉、陈军发系合伙人,丁铁辉更没有享受合伙的权力,丁铁辉从没到过望建集团,也从来没有见过谢东伟,何来的合伙之说。被告谭运泉、严金刚、陈军发、彭耀其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望建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更名的事实,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2006)雨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12)雨执字第551-1号执行裁定书,(2012)雨执字第551-2号执行裁定书,(2006)雨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特种转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拟证明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存款473824元的事实。3、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已履行的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靖港法庭提起诉讼,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用,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期。被告丁铁辉对原告望建集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丁铁辉和陈军发都不是合伙人,对欠款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当时严金刚邀丁铁辉和陈军发合伙是想骗的丁铁辉和陈军发的钱,当时付第一批款的时候,丁铁辉和陈军发要求签合伙协议,但是严金刚不肯签。陈军发是负责买材料的,丁铁辉是负责现场的,丁铁辉和陈军发都经了手,丁铁辉和陈军发是代表严金刚。既然望建起诉丁铁辉和陈军发是合伙人,丁铁辉可以证明其不是合伙人,委托上没有陈军发和丁铁辉的名字,只有严金刚一个人的名字;作为阳光丽景建设方也不承认丁铁辉、陈军发是合伙人,严金刚可以直接打白条在建设方领取工程款;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严金刚跟公司签的,与丁铁辉、陈军发无关;对证据4汇款的事情丁铁辉没有参与,不清楚。被告谭运泉、严金刚、陈军发、彭耀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丁铁辉、谭运泉、严金刚、陈军发、彭耀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丁铁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2006)雨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等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没有依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银行特种转账支票是法院扣划存款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应对原告已履行的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证据4,原告拟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没过期,因被告未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诉望建集团星新公司、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雨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望建集团新星公司、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付惠泽公司货款355598元、支付违约金441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后续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4164元。判决生效后,上述四被告没有如期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4月17日,惠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尚欠惠泽公司货款24159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未履行,后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1月12日,惠泽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星新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4月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2)雨执字第5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望建集团、案外人王孟林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星新公司、严金刚、丁铁辉、陈军发所欠惠泽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执字第5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望建集团、王孟林、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473824元。2012年4月2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交通银行长沙××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展东支行分别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33000元、340824元,合计473824元。原告款项被法院扣划后,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部分。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2006)雨民初字第2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望建集团星新公司系阳光丽景1号楼的施工单位。2004年3月18日,星新公司与严金刚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阳光丽景1号楼由严金刚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星新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严金刚邀陈军发、丁铁辉合伙,合伙承包阳光丽景1号楼工程的施工。陈军发、丁铁辉与严金刚系合伙承包工程……”等事实进行了认定。(2012)雨执字第551-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对“望建集团星新公司的股东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王孟林。2011年6月9日,望建集团星新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9月28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望建集团……”等事实进行了认定。再查明,被告严金刚与谭运泉、陈军发与彭耀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案外人惠泽公司诉原告望建集团星新公司、被告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望建集团星新公司、被告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付案外人惠泽公司货款355598元、支付违约金441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后续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4164元。因望建集团星新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望建集团星新公司股东即本案原告望建集团对被执行人望建集团星新公司、被告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所欠惠泽公司货款24159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扣划了473824元;根据望建集团星新公司与被告严金刚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严金刚对阳光丽景1号楼工程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因阳光丽景1号楼工程所欠的债务理应由被告严金刚自行负担。原告被扣划款项系被告严金刚在承包阳光丽景1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惠泽公司货款,故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金刚偿还其被法院扣划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严金刚偿还被扣划款项中的241650.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军发、丁铁辉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雨花区法院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陈军发、丁铁辉与严金刚系工程合伙承包关系,陈军发、丁铁辉对严金刚因工程所负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发、丁铁辉对严金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望建集团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利率无约定,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款项被扣划之日起支付利息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款项被扣划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严金刚与谭运泉、陈军发与彭耀其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谭运泉、彭耀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金刚、陈军发、丁铁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24165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谭运泉、彭耀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25元,由被告严金刚、谭运泉、陈军发、彭耀其、丁铁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凯龙人民陪审员  谭 玲人民陪审员  徐瑞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