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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景冬与郑嘉、麦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冬,郑嘉,麦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828号原告刘景冬,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郑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二麦燕芳,女,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草潭镇。原告刘景冬诉被告郑嘉、麦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冬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嘉、麦燕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伶《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期满后,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则加四倍承担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郑嘉,被告郑嘉也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立有《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满后,如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则加四倍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加倍部分的利息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金,不属借款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按捺手印。借款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800000元汇至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相应的款项。另查,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等为证,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借款8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若逾期未还借款,则由两被告加四倍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嘉、麦燕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景冬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郑嘉、麦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景冬。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嘉。被告:麦燕芳。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景冬诉郑嘉、麦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2-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冬、,被告郑嘉、麦燕芳、,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冬诉称。请求:被告郑嘉、麦燕芳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林审判员  郭瑞民审判员  郭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宁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