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玉与高峰、易崇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玉,高峰,易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13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梁玉,女,生于1954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高峰,男,生于1964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易崇英,女,生于1964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梁玉与高峰、易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川0504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多次拍卖,已流标,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得清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04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川0504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昌林审判员 赵 波审判员 薛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