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汤根琴与李光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810号原告:汤某某,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人,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相识,199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5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在原告结婚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1999年出狱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3、老家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二手现代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34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于1988年订婚,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5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庭审时均到庭赞同父母离婚,李某乙愿意随母亲汤某某生活,李某丙愿意随父亲李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原告汤某某曾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6年原告汤某某再次诉讼离婚,加之原、被告子女均赞同父母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当庭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李某丙表示愿随父亲李某甲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之女李某乙应由原告汤某某带领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带领抚养。综合原、被告子女生活在农村、原告经济能力及原告汤某某同时抚养女儿李某乙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汤某某支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证据,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汤某某带领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带领抚养,原告汤某某支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