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月21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C×××××”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圣泉路自东向西行至三清翡翠城西侧路段,先后与孙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孙某甲)、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孙某乙、孙某甲、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91mg/100m1。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C×××××”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圣泉路自东向西行至三清翡翠城西侧路段,先后与孙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孙某甲)、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孙某乙、孙某甲、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91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毛某证言、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邵某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司大禹(2015)毒检字第412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