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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尹玉生与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邹立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生。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景霞。原审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冲。上诉人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丽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玉生、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魅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6)浙0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魅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尹玉生以侵害作品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尹玉生指控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未经授权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指控博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均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提供了初步证据,故博库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审被告。博库公司系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博库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魅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驳回魅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魅丽公司上诉称:魅丽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且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地和主要储藏地也在湖南省长沙市,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规制尹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尹玉生、海南出版社、博库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尹玉生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博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图书,故原审法院作为博库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魅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叶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