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邝秀芳与黄麒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秀芳,黄麒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邝秀芳,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麒天,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邝秀芳诉被告黄麒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秀芳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麒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秀芳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原告和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2.5%,还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乙方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支付,发生争议由珠海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84万元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8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856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共计人民币112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邝秀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被告黄麒天答辩称,一、本案所谓借款关系实为赌博欠款。被告为香港居民,经常出入澳门娱乐城,从事博彩活动。2014年被告经周峰介绍,认识王体身,向其借款人民币160元。截止今日,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尚欠35万元人民币未予归还。二、本案为虚假民事诉讼。1、因被告暂无能力全部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王体身便带人逼迫被告与王体身的手下即原告邝秀芳签署所谓的《借款协议书》,将上述欠款与利息一并计入借款金额。当天,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丽景支行,王体身又指示原告以转账的方式(账号:20×××36)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丽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1)人民币84万元,造成借款成立的假象。紧接着,王体身又当场逼迫被告将人民币82万元汇入王体身手下吴怀涛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丽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50)。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借款84万元。2、另外,从原告的起诉可以看到这一点。原告称被告是因生意周转需要,但却只字未提何种生意。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麒天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肆万(8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月利息为2.5%,还款首先扣除利息,余款作为本金偿还。被告逾期还款时,需承担原告由此产生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珠海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23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珠海丽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20×××36)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丽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1)人民币84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珠海丽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1)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丽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20×××36)转账汇入50000元。对于该50000元,原告主张应先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麒天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而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被告黄麒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邝秀芳主张黄麒天向自己借款人民币84万元,有黄麒天签名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院据此对邝秀芳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黄麒天未按约定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4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起止时间,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虽然双方约定按每月2.5%计算,但原告在起诉时仅请求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最高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这一利息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2016年2月2日偿还的5万元的抵扣问题,因双方约定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而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5万元,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将该5万元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抵扣,即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间的部分利息,经计算这段时间内尚欠付的利息为400元。从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分为两部分,2014年9月22日前的利息400元和以人民币8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3日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赌博欠款以及虚假诉讼的抗辩,虽然被告提供了在2014年6月23日转账82万元给吴怀涛的转账凭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怀涛与原告的关系,故仅凭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麒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秀芳偿还借款人民币84万元和2014年9月22日前欠付的利息400元及2014年9月22日后利息(以人民币8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65元,由被告黄麒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邝秀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麒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畅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