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1年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共谋扒窃后,在重庆市渝南大道巴南区日月山庄公交车站上了由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开往巴南区鱼洞的303路公交车(车牌为渝BN91**),由陈某某、刘某甲掩护和望风,龚某某通过掏包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放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苹果6金色手机盗出,随后三人下车。之后,三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龚某某分得1000元,陈某某、刘某甲各分得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60元。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渝南大道由巴南区鱼洞开往南岸区南坪的308路公交车(车牌为渝A566**)上,通过掏包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放于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销赃后获利1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70地。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综上,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306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6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手机购买收据、公交卡使用记录查询、手机通话记录查询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损失306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损失297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