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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火箭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沈阳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箭,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沈阳中山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014号原告:王火箭,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发改委调研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号世纪商贸广场45层,组织机构代码:32444455-6。法定代表人:李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胜利,系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沈阳中山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京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24340621-6。负责人:闫伟忠,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胜利,系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火箭诉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沈阳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箭,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沈阳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火箭诉称:2007年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辽A×××××奥迪黑色轿车一台。按照当时双方的协议约定,该车辆出现的牌照和手续问题应由甲方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东北总部承担(车辆使用人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沈阳中山路营业部实际使用人负责),由于该车辆行使期限已过��本人多次电话催促对方履行合约,但对方以领导为借口不予配合,原告无奈之下将对方告知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于2015年沈和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裁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辽A×××××号车辆机动车行使证,但被告拒不执行,原告于2015年8月将裁定书交于执行庭进行强制执行,被告在提供手续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过程中,2015年4月7日沈阳市车辆管理所告知此车的车架号与档案号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4号令的有关规定),此车属于违法车辆,依法应该对车辆进行查扣,后经辗转将车辆取回,但车辆已经无法更换新的行使证明,导致车辆无法使用。被告车辆的这一重瑕疵,在车辆交易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车辆使用权力得不到保证,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的标的违法,合同无效;2、退回原告购车款6万元,被告收回违法车辆;3、要求被告赔偿由隐瞒车辆档案编号与车架不符所产生的违法车辆买卖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检、车辆配置等其他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沈阳中山路证券营业部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起和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诉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2009年大东民三初字第192号、2015沈和民初第00022号判决有既判力,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更改。两份判决均判定买卖合同有效。因此,原告没有诉权,也当然不享有基于程序权利可预期实现实体权利的可能性,并且其诉请的实体权利部分与生效的法律判决相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王火箭与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原名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车辆转让协议效力纠纷,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车辆系走私车辆,不能过户,交易非法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王火箭认为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双方真实、合法有效。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虽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违反国家强行性的规定,故应确认合同有效,现原告以车辆不能过户,非法交易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被���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火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火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