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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镇江恒嘉电器有限公司与扬中华程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恒嘉电器有限公司,扬中华程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908号原告镇江恒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中华程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双桥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加松,总经理。原告镇江恒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与被告扬中华程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嘉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与信达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担保该借款。2015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共代偿借款本息3230259.13元(本金300万元、利息230259.13元),同时支付贷款保险费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农村小额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30259.13元,贷款保险费9000元及上述代偿款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信达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同日,镇江市胜宇电器有限公司、王征、陈加松、原告、施美容与信达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的上述3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212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259.13元,以上合计共代偿借款本息3230259.13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保险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据、交易回单、进账单、履行担保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信达小贷公司借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信达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3230259.13元,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华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华程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镇江恒嘉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3230259.1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4元,减半收取16357元,由被告扬中华程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