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994号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贾某某为购货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个人担保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2年12月21日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2007255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发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即8.32﹪,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进行相应调整。逾期利率为12.4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笔还款日当日偿付本息。如被告贾某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横山县李家洼的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953号与第0039**号)为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贾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至2016年1月7日,被告贾某某已逾期200天。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且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805.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有的抵押物位于横山县李家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9**号、第00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案件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第二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均在合同中有详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贾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抵押贷款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抵押物为该笔借款向原告设定抵押,双方形成了抵押的合意,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逾期和结欠本息情况,证明被告贾某某将本息还至2015年5月21日,下余本息分文未付。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贾某某欠款共计132406.29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组: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某银行的委托,代理某银行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收取律师费服务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无足额现金一次性偿还所欠本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属实,无足额现金一次性给付所欠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与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五组,经本庭核查,完税发票时间早于授权委托时间,倒置事物发展的时间顺次与因果关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贾某某为购货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个人担保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2年12月21日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2007255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发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即8.32﹪,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进行相应调整。逾期利率为12.4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笔还款日当日偿付本息。如被告贾某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横山县李家洼的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953号与第0039**号)为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12月21日向贾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贾某某已逾期至2016年1月7日,累计欠款132406.29。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且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前列诉求。另查明,该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横山县李家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953号与第00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授权委托书标识的时间与完税发票标识的时间不符合行业行为习惯及事物发展过程,两份证据之间不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诉请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510805.08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计息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某银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有抵押物位于横山县李家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953号与第00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不能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