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华民与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民,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762号原告:沈华民。委托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王家塔村。法定代表人:夏华君。原告沈华民诉被告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民诉称:原告独自创作了美术作品《甜蜜相依》,并于2015年1月26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登记,登记号11-2015-F-982。原告将上述美术作品投入生产经营后不久,发现被告经营的家纺门市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有上述美术作品花型的窗帘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复制权与发行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窗帘布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未提供被告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生产销售原告诉称的享有著作权花型的窗帘布;2、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与被告无关,发货单上载明的账号及户名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使用过该类发货单;3、原告未支付过本案货款给被告,被告也未曾收到228元的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浙江省版权局制发作登字11-2015-F-982号作品登记证书,对美术作品《甜蜜相依》予以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沈华民。2015年7月14日,原告委托王江梅以消费者身份至杨汛桥杨江中路22号厂名为“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的厂址,进入厂区内名为“法尔胜绒业”的公司,购买了厂房内陈列的疑似《红枝乱舞》花型的布料,总金额228元,并取得转账凭证、发货单各一份,发货单抬头为杨汛桥孙家桥绒业公司,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心随服装中心。此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登记证、2015年7月15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东证字第16795号公证书、封存样包、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首先应明确侵权主体,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及附录照片可知,存在“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法尔胜绒业”、“杨汛桥孙家桥绒业公司”、“心随服装中心”多个主体,现被告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否认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故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补强,但原告未能补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