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与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泰工贸有限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谭继洪,攀枝花市仁泰工贸有限公司,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初8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118号。负责人郑在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建设街西海岸宾馆10楼。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大河中路华美巷14号。法定代表人彭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继洪,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仁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建设街西海岸宾馆10楼。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芳,女,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珍,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莉,女,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成,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鑫海,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攀农商行西区支行)诉被告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实业公司)、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林业公司)、攀枝花市仁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工贸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攀农商行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松,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汇森林业公司、仁泰工贸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的委托代理人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农商行西区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银恒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根据此合同,被告银恒实业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债务由汇森林业股份公司、仁泰工贸公司、余德芳、刘珍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汇森林业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导致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故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00万元;2.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57013.42);3.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攀农商行西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015.2.10)、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4.12.2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应当于2016.3.3还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二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12.25)、2.《攀枝花市银恒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2.10)、3.《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2.10)、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10.28),拟证明:汇森林业公司、谭继洪、仁泰工贸、胡平、刘珍、余德芳、彭鑫海、彭莉、余国成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1.《贷款支付委托书》(2015.3.4)、2.《进账单5张》(2015.3.4)、3.《还款单据》、4.《借款借据》(2015.3.4),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第四组:1.《诉讼代理合同》(2015.12.16)、2.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案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的问题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其他条款第一款中有明确约定。第五组: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6.23)、2.《银恒实业公司2900万元贷款的利息清单(截止到2016年1月6日)》,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印证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第六组:《保全裁定书》(2015)攀民保字第68-1,拟证明:法院已经将汇森林业公司攀仁府林证字(2009)第05001470、05001475、05001470、12002192、05001482、12002183号林权进行了查封。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汇森林业公司、仁泰工贸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三性予以认可,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诉状中请求在起诉之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有效期间为2014.12.25-2017.12.24,所以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请提前还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组: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借款期限届满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12.25-2017.12.24,故担保人汇森林业公司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按原合同执行。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保证人谭继红、仁泰工贸、胡平、刘珍、余德芳、彭鑫海、彭莉、余国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保证人并未与债权人形成书面保证合同,同时也未明确是对原告所主张的主债权合同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对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第三组: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第四组:1.三性予以认可。2.三性予以认可。该项律师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所有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其代理人实际支付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费用的支付情况。第五组:1.三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其催收意思表示送达到其余的保证人。2.该份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请法庭依法认定。第六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补充了律师费转账支付凭证,银恒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该笔律师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银恒实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恳请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森林业公司、仁泰工贸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辩称:保证人未与债权人形成书面的保证合同,且对该笔借款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查明。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汇森林业公司、仁泰工贸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银恒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攀农商西支信公借(2014)04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循环借款;循环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乙方(原告)有权将甲方(银恒实业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抵押人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攀农商西支信公抵(2014)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汇森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攀农商西支信公抵(2014)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森林业公司为上述循环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第十条载明:“本保证书为一独立附加担保,贵行(原告)可以在认为适合的情况下,接受任何第三人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应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银恒实业公司不能按相关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在贵行的全部债务(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保证期间为自清偿完毕被告银恒实业公司在贵行的全部债务为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汇森林业公司的股东仁泰工贸公司、谭继洪、胡平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就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900万元,…同意用权属于我公司名下的林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用以偿还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上述债务,不足部分,仍由我公司及股东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结清上述债务为止。”同日,被告银恒实业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9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3月4日,被告银恒实业公司向原告提交《贷款支付委托书》。同日,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汇森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3日、借款金额:2900万元。原告据此于同日发放贷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汇森林业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根据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BPRR012015000118《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9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尚有744110.23元利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汇森林业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仁泰工贸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本案诉讼。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14.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银恒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为了确保被告银恒实业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汇森林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其股东仁泰工贸公司、谭继洪、胡平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自愿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未履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在庭审质证中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银恒实业公司追偿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银恒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及复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亦就此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银恒实业公司支付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057013.4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了律师代理费,并提供该费用发生的正规税务发票,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森林业公司、仁泰工贸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对被告银恒实业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二、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支付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057013.42元);三、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5万元;四、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泰工贸有限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对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10元,由攀枝花市银恒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泰工贸有限公司、谭继洪、胡平、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卫东审 判 员 黄 雷人民审判员 刘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