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邝福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瑞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福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瑞清,苏进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邝福彪,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负责人冯冠华,经理。被告李瑞清,农民。被告苏进概,农民。原告邝福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瑞清、苏进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志大、黄立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梦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进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福彪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苏进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与被告李瑞清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中山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李瑞清和被告苏进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小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2015年3月9日在广西德保县医院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住院9天,2015年4月2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373.34元(27071元/年÷365天×32天),误工费12947.86元(38741元/年÷365天×23+90+9天),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590元(330元×23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36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外,其他的损失原告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瑞清、苏进概按责任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车辆粤T×××××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按发票的金额计算,并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和用药清单等佐证,该费用被告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误工费原告按38741元/年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应按照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护理费原告按27071元/年计算并没有证据支持,应酌情按60元/天,住院30天计算才合理,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4669元/年为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791元/年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诉求3000元过高,酌情计算300元,住宿费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有相应的床位,没有产生该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交住宿费发票佐证,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为3000元为宜,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不应得到支持,伤残鉴定费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瑞清未答辩。被告苏进概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的原因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部份按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李瑞清承担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原告邝福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责任认定;3、××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收费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及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6、证明及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务工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进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瑞清、苏进概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李瑞清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凤镇东海二路由小沥往伯公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二路与丰裕路交汇处掉头过程中,与从伯公往小沥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苏进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苏进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中山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李瑞清和被告苏进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邝福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小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在广西德保县医院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住院9天。2015年5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刘丽芳,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瑞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刘丽芳为本案的被告。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广东中山市横栏镇名利达美容洗车场上班。本院认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发票以及原告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和用药清单等,医疗费为31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两次住院共32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护理费按医院的出院建议,护理人员为一名,为2373.34元(27071元/年÷365天×32天),另外,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从事服务性行业并且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因此误工费为12949.04元(38741元/年÷365天×122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鉴定费按票据为2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证实发生了3000元交通费,因此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将根据原告就医以及转院治疗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宿费7590元,依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规定,在外地治疗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才能参照此规定计算住宿费,而原告在广东系住院治疗,并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住宿费759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较低,而且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373.34元,误工费12949.04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366.48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7660.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中医疗费21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706.1元,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李瑞清、苏进概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瑞清和苏进概各承担13353.05元,对于被告李瑞清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660.3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53.05元;二、被告苏进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353.05元;三、驳回原告邝福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邝福彪负担1154元,被告苏进概负担577元,被告李瑞清负担577元。上述义务,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素芳人民陪审员 苏志大人民陪审员 黄立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