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97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同为梁山县韩垓镇韩垓村第四生产小组成员,1999年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集体将原告在延包前的承包地1.91亩土地继续发包给原告,原告虽曾委托被告为其耕种,但一直未改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之后,被告以添人添地、减人减地为由,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自行耕种。其后,原告每年数次通过中间人及村委会向被告陈明理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但被告视国家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而不顾,侵权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1.91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实质是主张对涉案1.91亩土地享有物权,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1.91亩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直接联系。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争的土地面积说法不一,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承包情况说明,因此,涉案1.91亩土地权属不清。故原告韩某甲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子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