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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文武与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武,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188号原告朱文武,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商会大厦C幢1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535847-0。法定代表人曹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武与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武与被告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泉水、蒋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武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现原告不服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5)93号裁决书,理由如下:一、首先,原告从2005年5月起就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3月2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以2014年龙岩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4.5元/月为基准,三倍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135元;其次,《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部门的请求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是劳动部办公厅1966年2月15日对河北省劳动厅有关请示进行答复,仅是行政函件,并不是法律也不是部门规章,该内容早已被《劳动合同法》取代,因此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岩劳仲(2015)9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和引用文件依据是错误的;再者,即使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的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年薪、高管绩效年薪、利润分享、总经理基金,但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从未支付过利润分享、总经理基金。201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基本年薪和高管绩效年薪160000,实际支付原告154666元;2012年应支付176000元,实际支付174666元;2013年应支付193600元,实际支付169333元;2014年应支付212960元,实际支付171000元;2015年应支付234256元(19521.3元/月),2015年1至2月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2014年9月被告以原告分管经营部投标废标为由在2014年9月-2015年2月每月扣原告2000元工资,共扣6个月12000元(2000元×6),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罚款30000元。该处罚没有合法的处罚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共计42000元。三、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2015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9521.3元/月,实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1-2月工资为10000元/月,每月差额9521.3元/月,2015年3月发放的工资为5000元/月、差额14521.3元/月,合计差额33563.9元(9521.3元/月×2个月+14521.3元)。综上,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背查明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1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克扣的工资12000元,以及返还罚款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3月的工资差额20493.2元。被告博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朱文武系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朱文武原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2015年1月份,原告朱文武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并准备从公司离职。2015年3月14日,原告朱文武向公司提交《辞职并工作移交时间截点申请》和《离职审批并工作交接表》。在办妥相关的工作移交手续后,原告朱文武于2015年3月15日正式从公司离职;2、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朱文武在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之一,其薪酬参照公司制订的《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办法》执行。原告在任职期间,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基本年薪,并根据其工作表现和实际业绩向其发放绩效年薪。原告离职前即2015年1月13日,公司还决定对其进行特殊奖励,即给予原告特殊奖励1150000元、龙岩云顶乡村俱乐部价值200000元的高尔夫球场会籍一张。但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发现原告朱文武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期间,违背忠诚义务,于2011年3月30日以其配偶的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等方面,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明显已形成同业竞争关系,这也间接导致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未能勤勉尽职,公司多次出现废标,使被告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根据被告制订的《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办法》,原告违反了同业禁止原则,其不享有《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享受之(二)~(八),即除基本年薪以外的待遇都不得享受,公司已发放的待遇,公司有权追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朱文武返还其因违反同业禁止而不应当享有的相应待遇。3、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交手续,并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标准为其缴交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并依法为其缴交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返还克扣的工资以及罚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朱文武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任职期间,对公司具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但在其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及经营管理中心总监期间,公司在红田路、第一医院暖通工程、龙岩稀土工业园土石方工程等项目投标中出现废标的情况,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直接领导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公司对员工进行奖惩是公司管理的必要手段之一,特别是原告作为公司高管在享受公司高薪待遇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公司2014年9月26日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对原告的工资职级进行了下降2档计算的处理,该处理方式与原告所称的每月克扣其工资2000元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公司对原告罚款30000元同样也是由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其本人同意后作出的,该处罚亦合理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克扣的工资以及罚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2-3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的过错,公司董事会依照合法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将其从2014年9月起的工资职级下降2档,故原告所说的工资差额是不存在的。对于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是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故工资结算也截止2015年3月15日。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2-3月的工资差额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文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博业建设集团博业集(2015)2号《福建博业建设集团关于免去朱文武等三位同志职务的决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办法(试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待遇。4.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业综(2014)47号《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被降工资以及罚款的事实。5.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岩劳仲(2015)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涉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事实。6.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建筑(2014)7号《关于龙岩市红古田二期工程(K2﹢740~K4﹢280)标段中标结果投诉处理的通知》、福建招标与采购网《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综合楼暖通工程中标公示》及《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白泥坑二期土石方工程中标公示》各一份,证明被告出现未中标或者废标不是原告的责任。7.福建博业建设集团博业集(2014)1号《福建博业建设集团关于曹汝忠等同志任职及分工的决定》文件一份,被告主持财务部工作的人非原告,分管财务的领导也非原告,龙岩稀土工业园白泥坑二期土石方工程投标废标与原告没有关系。8.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业综(2010)22号《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办法》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行制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被告未按规定基数缴交社会保险。9.2011年至2014年绩效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基本年薪和绩效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博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先提出;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份证明,2015年7、8月份,原告与曹汝忠的关系很紧张,曹汝忠不可能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被告已申请公章鉴定;对证据3,认为合同都是原告起草,高管任职办法有规定同业禁止;对证据4,认为该文件是经经理办公会议通过、原告本人同意作出的;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作为招投标的主管领导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对证据7,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废标的领导责任;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文件是原告任职期间自己制定的文件;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有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博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并工作移交时间截点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朱文武系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离职审批并工作交接表及朱文武等3人工作移交情况交流会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离职已经过被告的审批且其相关工作已完成交接的事实。3.被告内部系统的公章使用申请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公章使用需经申请及被告从未在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盖章的事实。4.福建博业建设集团博业集(2014)1号《福建博业建设集团关于曹汝忠等同志任职及分工的决定》文件,证明原告在公司的任职情况。5.2014年9月26日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对原告的处罚是经过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6.博业公司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按合同要求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2222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文武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认为这些是格式条款,2015年3月14日之后被告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导致劳动争议发生;对证据3,认为不是所有人都是需要申请才能使用公章;对证据5,认为处罚之前公司有要求处罚方案,原告不同意,所以选择从轻处罚,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这个会议,也可证明先有文件才有会议纪要;对证据6,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也未发放绩效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退出股份,被告基于原告个人事业发展原因,决定免除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并同意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证据2,该证明内容载明原告系1995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研究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实际成立的情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系2005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原告在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因此该证据载明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可以证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任职职务、劳动报酬及待遇等进行约定;证据4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作为经营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分管招投标、对外承接工程,对被告公司在对外项目投标中出现废标的情形承担领导责任,并受到被告的相应处罚;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因不符合中标条件而出现废标的情形;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任职职务的情况;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制定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办法;证据9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代为扣除税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基本年薪及高管绩效年薪。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证据3,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任职职务的情况;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有开会研究被告对外项目出现废标,原告等人需要承担废标领导责任的问题;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在代为扣除相关费用后已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1月、2月及3月份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博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成立。原告朱文武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在被告成立之初即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朱文武在被告处任常务副总经理,工作地点在中国国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工作时间施行若在公司机关上班施行标准工时制度,若在公司项目部(工地)上班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施行计时工资,具体参照高管任职办法享受执行;《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办法》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待遇按所聘岗位参照《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常务副总裁、经营管理中心总监,主持博业公司经营管理中心工作,分管博业广东分公司,协助博业公司总裁抓好博业公司全面工作。在原告兼任经营管理中心总监时,因被告在投标红古田二期工程、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综合楼暖通工程、《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白泥坑二期土石方工程等项目中出现废标情形,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举行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同时因原告在废标处罚方案时选择从轻处罚,而要求原告在员工例会上作出检讨。同日,被告以原告作为经营管理中心总监,对几次投标废标负领导责任为由,对原告进行扣罚30000元及从2014年9月起工资职级下降两档。2015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退股。2015年3月2日,被告基于原告个人事业发展原因,免去原告的职务,并同意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3月6日,被告召开原告等三人工作移交情况交流会,明确原告工作移交截止时间暂定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上下班时间均按公司规定执行。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并工作移交时间截点申请书,原告以个人事业发展需要,向被告申请从2015年3月2日起辞去公司集团副总裁及投资发展中心副总经理等职,并在2015年3月15日前按公司规定完成原分管负责工作的移交手续。同日,原、被告在离职审批并工作交接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对工作方面已交接完毕,同时确认:1、依2015年1月3日会议纪要,原借款转为奖金;2、原告证件暂借公司使用,工资结算至2015年3月15日。另原告在该表上申明原告的离司手续已办妥,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之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1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克扣的工资12000元,以及返还罚款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3月的工资差额20493.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差额83127元。2015年10月15日,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5)93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文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4月22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制定《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办法》(试行),其中:一、基本年薪(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车补等,不含五险一金、培训费用、继续教育费用、旅游费用、建造师补贴等),考虑高管基本生活需要,每月发放;二、高管绩效年薪(上限),根据高管所分管或所在部门考核期内完成工作情况和实际业绩,由考核小组每半年考核一次,按考核情况发放考核期内绩效年薪;三、利润分享,公司每年提取净利润的8%奖励高管,该部分奖励金每年以免息借款形式由高管向公司预领,高管为公司服务满五年公司归还高管所写借条,高管完全享受利润分享。高管利润分享的具体数额由考核小组每年研究决定,原则上按职位高低、职位重要性和考核结果等因素综合发放,考核不合格者不享受利润分享;四、总经理基金,企业每年提取净利润的2%奖励高管,作为(二)、(三)条分配的补充,发放对象主要趋向于工作无法具体量化但又有卓越贡献的人员。该基金由总经理每年发放,原则上按职位高低、职位重要性和考核结果等因素综合发放,考核不合格者不享受总经理基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朱文武的工资待遇参照该任职办法执行,其在2011年起全年的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均为8万元,之后,每年增加10%。被告博业公司在原告朱文武任职期间已向其足额发放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原告朱文武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15日的工资,被告博业公司亦已足额发放。另,原告的工资职级从2014年9月至12月,每月降两档,即每月降2000元,合计8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缴纳22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该款作为原告承担被告公司出现废标情况领导责任的处罚罚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文武系被告博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2015年2月退出股份,被告基于其个人事业发展原因于2015年3月2日决定免去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并同意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说明被告作出的免职决定系因原告提出。同时,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明确辞职理由是因个人事业发展需要,与被告作出的决定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另外,根据庭审查明,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待遇在扣除相关个税、费用后,被告已足额予以发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待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在对外投标过程中出现废标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领导责任,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工资予以克扣,而是从原告降低的工资职级数额中的8000元进行折抵及原告缴交的现金22000元,合计30000元予以承担领导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享受相应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经营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分管招投标、对外承接工程,对被告公司在对外项目投标中出现废标的情形承担领导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亦有权对单位的员工行使用工的管理权,对员工在工作出现的失误等情形,有权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克扣的工资12000元及返还罚款3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20493.2元,如前所述,被告在扣除相关个税、费用后,已将该工资足额发放给原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将基本年薪及绩效年薪一起予以每月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朱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志  斌人民陪审员 莫    丽人民陪审员 余  忆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芹娟(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